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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

    第一条  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进步法》及国务院国发[1991]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  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(以下简称开发区)外的高新技术企业,按照本办法认定。

    第三条  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;国家 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(以下简称省级科委)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,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。

   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,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:

       (一)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

       (二)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

       (三)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

       (四)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

       (五)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

       (六)能源科学和新能源、高效节能技术

       (七)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

       (八)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

       (九)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

       (十)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

       (十一)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、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 修订,由国家科委发布。

   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、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。开发区 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:

       (一)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 品的研究、开发、生产和经营业务。

       (二)产权明晰,实行独立核算,自主经营,自负盈亏。

       (三)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,运行机制良好。

       (四)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%以上, 人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、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%以 L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,具有 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%以上。

       (五)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,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/人。 丰以上,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,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、经营 场所和设施。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%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 L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。

       (六)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、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 收入的4%以上。

       (七)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 年总收入的70%以上。

       (八)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、财务管理制度。

       (九)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。

     第六条  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,须向所在地市级科 奏提出申请,经审核后,报省级科委批准,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。证 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。

     第七条  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

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。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,应取消其 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。

     第八条  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 有关优惠政策。

     第九条  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,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,经省级科委批准,可认定为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。

     第十条  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、合并、分立、转业、 迁移或歇业的,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,并向工商、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应的登记。

     第十一条  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,按照国务院国发[1991] 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     第十二条   经省级科委、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,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。

     第十三条  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。原有 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,应依据本办法修正。

     第十四条 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 第十五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 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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